(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消防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并提供相关材料后即可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抽查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申请、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或者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撤销许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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