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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4-11-14 10:48:41 人看过
2024年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2024年8月20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留检和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

  2024年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2024年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2024年8月20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犬只收管救助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经营犬只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九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在专业机构指导下,协助和参与制定养犬相关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犬只收留等养犬活动。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参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110或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具有相关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公布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单。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等特定品种犬只。

  禁养犬只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因为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

  (二)有犬只专门管理人;

  (三)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商住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和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无法找回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养犬登记,收回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延续、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第十九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逐步实现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养犬免疫和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有关信息数据安全管理,依法保障养犬人合法信息权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和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七)遗弃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二米以内的束犬链(绳)全程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

  (三)遇到行人、车辆提前收紧束犬链(绳),并主动避让;

  (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避开出行高峰时间,并采取收紧束犬链(绳)、为犬只戴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除进行免疫、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需要携犬外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为犬只戴嘴套并牵领束犬链(绳)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不含动物诊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档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四)革命教育基地和妇女儿童、老人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

  (五)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六)海滨浴场、景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中明确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七)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轮、游艇、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受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造成伤害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场所信息。

  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只、送交犬只、没收犬只等收管救助工作,并做好相关经费保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犬只留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置犬只收留场所。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管救助犬只。

  个人或者单位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机关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犬只留检、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能够查明被收留犬只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留检机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产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由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来源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管理区内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按照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携犬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圈养或者拴养,非免疫、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携犬外出,或者携犬外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相关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市容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中,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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