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6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示范带动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习惯,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交通公共场所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公交场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活动,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居住区域应当根据实际,科学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镇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产生厨余垃圾的办公区域、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物品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按照标识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理场所;
(二)可回收物,体积大、整体性强、不宜放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先进降解技术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链条信用记录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单位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中的各类突发情况。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情况应急预案,并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学习宣传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大件垃圾随意堆放至公共区域的行为,由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及时通知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以外的苏木乡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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