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广旅游体育、民政、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烟花爆竹燃放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意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教育,培养学生、未成年人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方面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动将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榕城区行政区域;
(二)揭东区曲溪街道、磐东街道辖区,锡场镇行政区域;
(三)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流沙西街道、流沙南街道、流沙北街道、池尾街道、大南山街道、燎原街道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
(四)揭西县河婆街道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
(五)惠来县惠城镇、华湖镇、东陇镇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
(六)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化工园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前款所涉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区域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桥梁、隧道、停车场(库);
(四)加油(气)站、油库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场所)以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区;
(五)变电站、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
(七)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九条 下列时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时间。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在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和中考、高考期间发布相关信息时,应当提示社会公众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划定或者规定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的,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之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产品级别、消费类别等相关规定。
禁止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公共绿地、河道、人员密集场所、地下管网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向易燃易爆物品投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屋顶、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六)不得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焰火燃放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因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燃放后进行现场检查,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并妥善处理燃放的残留物。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个人和承办宴席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不能有效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或者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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