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自治区实施各民族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保证责任和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区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等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发展等因素。
夫妻现有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评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第十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公安、统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实施与三孩生育政策相关的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各享受不少于十天的父母育儿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具体规定。
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薪酬待遇不受影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薪酬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在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的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托育机构建设运营体制,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院校设立托育服务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照护婴幼儿的母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后,对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不再享受《光荣证》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保健费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奖励,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时优先优惠,优先列为农业生产重点扶持对象等优惠政策。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婴儿、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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