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备案、书面报告、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实施,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监督检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推进行业交流和合作,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为家政服务、医疗护理、养老服务、托幼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扶持资金应当用于人力资源服务业机构品牌培育、知名企业和新兴项目引进、产业园和孵化基地建设、人才培养引进、合作交流、补贴奖励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人力资源服务业与金融资本对接平台,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引导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需求引领原则,通过培育龙头企业、引进知名企业、鼓励兴办小微企业和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人力资源服务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企业集团。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连锁经营、加盟经营等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对在本省注册且总部设在本省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成功上市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服务业龙头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建设创新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管理,制定和完善园区管理办法,通过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
支持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挥示范引领辐射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孵化基地建设,培育创新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入驻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免费提供场地、水电费补贴以及相关补助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和应用,丰富服务渠道和服务模式。引进和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新型业态和产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转型升级。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开展网络招聘、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测评、高级人才寻访和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加大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
鼓励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置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利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就业技能、家政服务、医疗护理、养老服务、托幼服务等各类培训,提高人力资源培训服务水平。
鼓励通过校企、校地合作等模式促进优质人力资源培训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力资源流动机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化人才引进机制,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引进人才或者提供引才引智服务,对成功引进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运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与本地区主导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集中推介人力资源服务产品,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提供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政策,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合作交流,鼓励引进国(境)内外知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本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合作。
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人力资源博览会等活动,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影响力。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能,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二)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见习和创业开业指导;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并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提供对接服务;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便民利民,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书格式文本、承诺事项、办理程序等应当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和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告知。
前款所称告知承诺制,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许可条件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具备法定条件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书面承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格式文本、备案材料、备案方式、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和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告知。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求出具书面回执的,应当出具书面回执。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不得要求重复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不得有欺诈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招聘程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四)招用未满法定年龄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
(五)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六)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发现存在违法、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求职者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或者予以更正。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就业;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七)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求职者个人信息;
(八)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九)采取欺诈、暴力、胁迫、诱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还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等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网络,提供一站式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托社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社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就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加强组织建设,开展行业理论研究、行业人员培训、产品推广展示、供需对接等活动。
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建设,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引导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统计发布制度,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同级统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指导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各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数据库,加强数据的分析与应用,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发展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督促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责。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以信用监管为基础,重点监管为补充,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并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核查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动态调整监督检查比例、频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建立举报投诉网络平台,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及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招用未满法定年龄人员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求职者个人信息,按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收到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30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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