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6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惯例,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2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处所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人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申请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公证机构,应当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3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并且有专职或者兼职外语翻译。
第三十三条 公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事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适当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表现由司法行政部门记入其实习档案;实习期满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价格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理公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以公证机构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对盗用、伪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名义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以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错证、假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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