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素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宣传普及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知识,培养生态环境素养和行为习惯,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技能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全民行动的原则,坚持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生态环境教育经费保障,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相关规划,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情况。
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本省文明、绿色等创建项目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教育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教育。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教育标准和测评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师资培养和课程开发,在数字政府体系框架下建设学习平台,并向社会共享教育资源。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面向不同群体的生态环境教育资料。
鼓励开展生态环境教育题材的文学、影视、戏剧、美术、音乐、动漫等作品创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激励优秀生态环境教育作品的创作、转化和运用。
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生态环境教育相关教材、科普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出版发行。
第八条 每年8月15日全国生态日所在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在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森林日、世界水日、世界海洋日和中国植树节、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活动期间,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生态环境教育,采用教育培训、专题讲座、主题实践活动、知识竞赛、文艺表演、作品创作等方式,每年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相关的教育课程。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结合垃圾分类、节能节水、农业技术推广、美丽乡村建设、文明祭祀等活动面向公众开展生态环境教育。
鼓励通过制定居(村)民生态文明公约、举办专题讲座、走访座谈、播放视频、保洁员宣讲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教育融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工作计划和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并结合受教育者的特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鼓励学校组织开展与生态环境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年龄特点和接受能力,积极开展生态环境启蒙教育和行为习惯训练。
中小学校应当采用专题教育、渗透式教育和主题实践活动等方式,每学年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有条件的可以通过校外合作、聘请校外辅导员等方式,组织学生开展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开设包含生态环境教育相关内容的公共选修课。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通过言传身教、相互促进等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积极陪同未成年人参与学校、社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等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生态环境素养,树立崇尚生态文明、践行绿色生活的良好家风。
第十三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员工培训计划,采用绿色低碳生产知识培训、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宣讲、专题讲座、参观学习等方式,对主要负责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开展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生态环境专题教育,并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台账,每年将生态环境教育情况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利用门户网站或者采取在其厂区出入口、建筑外墙设置展板、宣传栏、显示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有关生态环境知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开设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栏目和刊播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生态环境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生态环境主题教育。
鼓励创新宣传形式,通过公众号、微博、小程序或者短视频平台等向公众开展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知识,通过环境信息公开、现场教育、约谈教育等方式强化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并将监督管理对象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的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
(一)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方志馆、青少年宫等;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等;
(三)具有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功能的企业、科研院所、实验室、环境保护设施等;
(四)其他适于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的单位或者场所。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环境监测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等向公众开放。
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公众开放的环境保护设施单位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教育年度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生态环境教育,经常性开展科普展示、现场体验、技能培训、样板示范等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开开放的时间、地点、预约方式等。
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文化场馆、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公共交通站点、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利用宣传栏、广告牌、显示屏、广播等载体开展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生态环境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队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以捐助、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生态环境教育资源和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开发学习课程、培养教育人才、培训社会宣传员、组织公益活动等方式支持学校、城乡社区的生态环境教育。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结合行业特点组织、指导、支持会员开展和参与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对在生态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生态环境教育责任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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