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巡游和网约客运出租融合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电站(桩)、加油(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结构的动态调整机制,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计划。
兰州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网信、工信、人社、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鼓励发展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服务保障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健全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运营方案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竞争性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巡游车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巡游车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营运期限届满的巡游车应当转为非营运车或者予以报废。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向相应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规定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变更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拆除计程计价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设备设施,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或者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除外。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三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约车运输证。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以车载卫星定位记录数据为准)应当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为其提供线上服务,经营者应当将网约车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退出经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许可到期后,网约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因前款规定情形被注销网约车运输证后,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考务及证件印制相关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和网约车客运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死亡、申请注销或者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从业资格证;无法收回的,由原许可机关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者不再从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注册机关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二)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三)不得擅自终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四)监督驾驶员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使用他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证件,不得转包经营;
(五)督促驾驶员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六)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营运标志完好;
(七)建立投诉监督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和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八)保障驾驶员合理休息时间,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疲劳驾驶;
(九)保证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和聘用的驾驶员持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十)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政府监管平台;
(十一)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数据及信息;
(十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经营者在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时先行垫付乘客损失。
鼓励经营者配合政府做好有关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转包经营,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证件;
(三)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五)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七)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八)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费票据;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按照乘客指定或者约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运营中不得拒载、议价、故意甩客或者绕道行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十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十二)保持车身内外整洁,按时更换车内座套、头枕套、脚垫,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十三)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等设备设施齐备完好且正常使用;
(十四)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的范围内停车上下乘客;
(十五)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梁等设施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乘客承担。驾驶员应当向乘客出具通行费发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携带宠物乘坐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不得实施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陪同人员或者有监护人员随行;
(七)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点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八)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九)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驾驶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
(二)合理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向驾驶员公示;
(三)安排专人通过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平台对驾驶员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和电召时,按照规定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
(二)不得兜揽乘客;
(三)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枢纽、景区等客流集散地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经营区域揽客;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度,不得破坏计价及附属管理功能。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地或者路边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拒绝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二)不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三)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七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拓宽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巡游车参与网约车运营的,可以不变更车辆注册登记使用性质,执行巡游车运价政府定价标准,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实时采集承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轨迹信息;
(三)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
(四)按照规定接入车辆、驾驶员,对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进行资质审查,保证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五)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六)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驾驶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
(七)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八)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侵犯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根据网络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四)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五)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
(六)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业领域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工作,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并如实记录,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确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其主要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配备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接入监控平台,对其车辆与驾驶员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主管部门,对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开展专项检查。查处非法营运专项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工信、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联合监管机制,加强电子证照等数据共享应用,实现网约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信息互联互通,对相关违法行为加强联合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制度,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二)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三)建立完善以乘客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四)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宾馆、道路等游客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设立管理站点,安装非现场执法设施。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巡游车定价机制。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公示运价标准、不执行运价标准、随意加价和使用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度,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单位、个人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动态监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核查驾驶员资质,并定期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公安机关比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信息比对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调查单位和个人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予以扣押;对使用的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证件予以收缴。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处理完毕的,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被扣押的非法营运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车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的;
(二)配备的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未接入符合条件的监控平台的;
(三)因经营者过错导致配备的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其他设备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暂停、终止巡游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不当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投诉监督处理制度或投诉处理时限、质量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专人通过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平台对驾驶员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纠正不当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政府监管平台传输相关数据,或者拒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发布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或者保存信息时间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轨迹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枢纽、景区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兜揽乘客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识,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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