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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24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4-03-17 12:01:52 人看过
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24最新(2023年5月5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3年5月19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

  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24最新

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24最新

  (2023年5月5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5月19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批复的保留车辆编制数为基础,实行总额控制,动态管理。

  机构新成立、整建制撤并、职能或者人员编制调整的,即时核定。确需新增编制的,应当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以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保留车辆数为基础从严审批。能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方式保障临时性用车的,原则上不得通过增加编制方式配备公务用车。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编制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除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跨城乡行驶且使用频率较高的,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除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固定线路的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五)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配备新能源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和大型客车的,价格不得超过同类燃油客车的配备标准。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务用车配备价格为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享受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配备价格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

  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提交车辆技术鉴定等更新依据和证明材料,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第四章 配备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须提交业务需求等方面的充分依据和证明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气候和业务必需等工作需要,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后,可以在编制内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在编制内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报送下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申请。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党政机关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车型、业务需求和使用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具备条件且相对集中的办公区域建立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党政机关应当将各类公务用车(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除外)纳入“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接受日常监管。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以及已明确系统制式标识的公务用车外,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按照统一样式(须含监督举报电话)、分级实施、规范管理、公开监督的原则,实行标识化管理,自领取新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车辆落籍手续,车辆上牌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标识化喷涂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登记程序和具体责任人、负责人,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任务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应当通过“平台”统筹调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内的一般公务出行,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并与差旅费保障范围做好衔接。

  应急或者集体(3人以上)检查调研、临时通知的紧急会议、财务人员存取大额现金、携带涉密文件或者重要内部文件资料参加相关公务活动等特殊公务,个人解决交通问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经单位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使用应急保障用车。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省内其他地区公务出行,原则上应当选择公共交通方式,按差旅费管理规定报销交通费用;如有执行应急等特殊公务或者到达地交通条件不具备、自行选择出行方式有困难等难以满足工作需要情况的,经单位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应急保障用车或者采取社会租赁方式解决,但不再领取出差交通费用补贴。省外公务出行原则上不得使用公务用车,应当选择公共交通方式,据实报销交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统筹使用本单位公务用车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租赁社会车辆:

  (一)执行抢险救灾、重大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特殊任务的;

  (二)承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交办的重大会议和公务活动的;

  (三)承担重要外事活动的;

  (四)单位组织集体公务出行活动的;

  (五)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开展督查、检查、考核等集体公务出行的;

  (六)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办理特殊事项的;

  (七)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租赁社会车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租赁期限一周以内的,由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租赁期限一周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租赁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严禁“化整为零”压缩审批层级。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采取长期租赁或者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增加公务用车,实行“一事一租”制度,严禁租赁管理服务对象车辆。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租赁社会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租赁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优先选择国产自主品牌、新能源汽车,不得租赁高档豪华汽车,原则上不得租用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气候和业务必需等工作需要,可租用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国产越野车。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租赁社会车辆,应当综合考虑用车人数、保密要求、出车任务、经费预算等实际情况。3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租赁轿车;4至8人的公务活动租赁小型客车;9人(含)以上的公务活动,按照实际情况租赁中型客车或者大型客车。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租赁社会车辆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从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开展的专项或者大型活动发生的公务租车费用可从相应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租赁社会车辆,应当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党政机关租赁的社会车辆,应当严格遵守公务用车有关制度规定,严禁作为领导干部固定车辆使用或者私用。

  第七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根据鉴定评估结果、车辆实际情况以及交通管理相关规定,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按照评估鉴定、核验手续、移交车辆、公开处置、收入上缴等程序进行处置。对拍卖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处置后,党政机关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或者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包括公务用车编制数、实有数、车辆配备更新有关情况、审批超出标准配车和配备越野车情况、车辆管理使用及运行费用情况等,逐级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省直党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定期统计汇总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审批租赁社会车辆、超标准租赁社会车辆、将租赁社会车辆变相作为领导干部固定车辆使用或者私用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健全完善具体管理制度,并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省直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做好车辆日常管理使用工作。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类开发区(园区)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定期汇总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2018年11月20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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