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9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并由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企业人员称劳动模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称先进工作者。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统一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市、区)工会、市对口各单位工会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成绩突出的,可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比例为全市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三。一线工人和一般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劳动模范总数的55% ;教育、科研、技术、文化、卫生等系统人员占30% ;县处级、乡科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不高于15% 。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处于全市领先水平,受到群众拥护。
第八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市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前两个月下达到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邯单位。
(二)推荐单位根据分配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上报前应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各县(市、区)、市对口各单位按规定审核被推荐人。
(四)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日。
(五)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表彰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凡被评为职工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劳动模范本人一次性奖金奖励。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所在单位每年为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所在单位对当年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准予休假十四天,并且每年组织在职劳动模范疗休养一次。休假、疗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所需费用按规定报销。
( 三 )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内照发工资;六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5%的标准发给伤病救济费。
(四)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已下岗的在三个月内安排适当工作。因企业停产或破产、事业单位撤销造成劳动模范下岗或失业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劳动模范配偶及其子女的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五)在评聘技术职称和工人技师时,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六)劳动模范本人报考本市中专学校,可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七)劳动模范在离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从离退休后的第二个月起,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发给荣誉津贴。
(八)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100元;获得两次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150元;获得三次及三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200元。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其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没有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企业的,所需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兼并后的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单位破产、撤销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按时足额发放。
(九)对因企业破产、撤销等原因造成无主管单位的劳动模范,实行属地委托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托管,落实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及各项劳动模范政策待遇。
第十条 市直单位、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以及以市政府或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均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向省直单位、系统推荐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选时,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省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评选先进领导小组,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征求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二)推荐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推选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三)将拟上报的先进人员名单等材料,分别送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四)召开评选先进领导小组会,审议评选工作开展情况,审定上报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系统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同时具备由主管部门与省总工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在当年获得先进荣誉称号的《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这两个条件的,可凭荣誉证书原件,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 设立邯郸市市级劳动模范困难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每两年对职工劳动模范的思想、政绩、廉洁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程序和规定的,不予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迫害、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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