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最新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4-03-15 11:05:10 人看过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最新(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第三章生活垃圾第四章建筑垃圾第五章农业固体废物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章其他固体废物第八章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最新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最新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和危险性。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环境卫生、邮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引导公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的具体事宜。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县(市、区),按照就近原则,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和贮存固体废物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每年将管理台账的内容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环境风险防控;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科学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制定相关计划,及时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开展资源化利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置的有效覆盖。鼓励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回收分拣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投放点和投放容器应当按照投放方便、收运便捷、实用性强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引导提醒标志应当清晰可见,投放容器容量合理,颜色、标识规范统一。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监测信息,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做好入场垃圾的检测和分类,分区填埋。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再处置。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督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和处置。有害垃圾的范围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更新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固体废物监管机制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生产流通过程的管理和使用指导,规范处置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废弃农用薄膜和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生产者研究开发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回收网点,开展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农业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将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推动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防止粪污偷运偷排,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资本开展畜禽粪污专业化集中处理,达到肥料利用有关要求后,进行还田利用。

  第三十一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按照规划统筹建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三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控制可焚烧减量的危险废物填埋量,适度发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使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相关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生产活动时,或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的危险废物妥善处置,对其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设施、场所、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做他用时,应当做消除污染处理,并将危险废物环境监测记录、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交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按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采取封场措施,设置永久标记,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做好封场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封场后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反应能力建设,为危险废物应急处置提供保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依法打击非法排放、倾倒、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频发、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督察。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备案制度,完善常备通行路线,实现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和环境风险可控程度等,简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维修、拆解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互通共享,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消毒杀菌、运输、处置、留存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统筹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艺和能力满足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当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跨行政区域就近收集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处置设施上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固体废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相邻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应急协同集中处置合作机制,确保应急和重大疫情状态下的医疗废物及时安全处置。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引导电子废物回收处理企业向工业产业园区聚集。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民电子废物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落实国家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产生、处理的监督管理。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统一领导,积极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倡导合理消费。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的包装材料。

  第五十四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五十五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部门之间应当实现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工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危险废物的产生、管理、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等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监管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五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五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六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本辖区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贮存、利用、处置方式、数量、能力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活动或者搬迁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土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应急处置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