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议(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8年9月26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倡导文明的社会风尚,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和考核问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具体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并指导殡仪馆和公共祭祀场所根据实际指定燃放区域。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在校学生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并可以组织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机关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举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除前款确定的区域外,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霍邱县、金寨县、霍山县、舒城县、叶集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公布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警示标识。
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范围内;
(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社会救助站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山林、公园、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殡仪馆、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等场所的非指定燃放区域;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可以燃放规定等级烟花爆竹的时间。
重大节日、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区域的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公告。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工作。
第十条 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饮用水水源地投射或者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对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后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数量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燃放烟花爆竹行政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对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设置禁止或者限制燃放警示标识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五)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内,施放电子礼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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