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保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民政、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宣传等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濠北路、濠东路、城山路、青年中路、跃龙路、濠西路形成的闭合区域;
(二)滨江公园北边界、长江中路、跃龙南路、花园路、园林路、裤子港河、长江形成的闭合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本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景区、公共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文物保护、保存单位;
(三)高速公路、快速路,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场、过街天桥、地下空间;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五)军事设施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建筑工地、架空通信线路下方、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科研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七)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的地点,由公安部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期间;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第七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的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除外);
(二)禁止燃放礼花类、升空类、组合烟花类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和种类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禁止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向生产企业采购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不得向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零售经营者供应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或者“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限制燃放区域的禁止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种类的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燃放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限制燃放区域的零售经营者供应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宾馆、饭店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劝阻、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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