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马鞍山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马鞍山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8年12月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药等物品。
第四条 本市花山区、雨山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含山县、和县、当涂县、博望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场所、区域。
第五条 黄色及以上等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对违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殡仪馆、陵园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婚庆、殡葬、开工开业等重要信息线索的推送及互通共享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宾馆、酒店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或者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鼓励创新各种形式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模式。
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逢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花山区、雨山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许可;属于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时段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宾馆、酒店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劝阻无效不举报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段内,施放电子礼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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