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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违法建设治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违反土地、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消防、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协作联动、目标考核和行政问责机制,并将违法建设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地域责任制、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实行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相结合的网格化监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查处机关可以与有关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六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能够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实施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查处机关根据所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鉴定结论及专家认定结论作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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