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持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优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实施总量控制应当以大气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排污单位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利用清洁能源。推进生产和生活领域的以气代煤、以电代煤、以电代柴。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天然气使用量,实现煤炭减量替代。
支持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有供热需求的实施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广节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炼焦、化工、铁合金、火电等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使用和维护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
第二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支持鼓励选用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完成对黄标车的淘汰和柴油车的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工信、商务、能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开展抽检等监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围挡、采用喷淋等措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对其他裸露场地应进行覆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
(四)施工车辆应当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后方可驶出工地;
(五)道路挖掘施工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三十一条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和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露天物料堆场等应当采用防风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橡胶制品生产、生物发酵、规模化畜禽养殖、屠宰等产生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科学选址,与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保持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九条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医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业主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室内装修竣工后,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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