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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4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4-03-05 21:45:21 人看过
抚顺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4最新(2021年10月26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减量减排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第五章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六章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

   抚顺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4最新

  抚顺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全文

  (2021年10月26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量减排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设施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医疗废物等垃圾,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药品、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加大投入,提高垃圾分类管理的产业化、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减排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等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市、县(区)机关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农业农村、水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和广电、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工作,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与生活垃圾减量减排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车站、场馆、公园、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减排的宣传。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科技研发等活动。鼓励志愿者队伍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和服务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章 减量减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二条 限制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经营活动中不主动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回收。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鼓励农贸市场和其他单位按照环保要求合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运用有效宣传手段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村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的意识。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应当按照自行分类、自行处理、减少出户的原则减量减排。

  庭院、驻村单位及个人负责自用土地使用范围内、承包地(水面)、办公场所、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庭院、驻村单位及个人养殖畜禽的,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扫并实施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处置。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专项工作计划;

  (二)商务部门合理布局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三)绩效部门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综合考核制度,纳入本行政区域绩效考评体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管理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

  (二)制定本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

  (三)组建专业保洁员队伍,制定保洁员工作职责,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保持村容整洁卫生,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暂存场所;

  (五)指导、监督村民、驻村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减排及资源化利用。制止违反村规民约中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制定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集中存放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利用单位和个体回收人员;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水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其他场所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厨余垃圾,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三)按照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设置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投放区域;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进行指导;

  (五)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标准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六)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民小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三)集中供餐的单位,在食品加工及就餐区域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五)农贸市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图标和文字要清晰醒目,易于分辨和指导投放,能直观反映收集的垃圾种类。

  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宜设置箱锁或采用智能收集箱;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用密闭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需结合现场实际设置,使用安全,宜便于投放、转运。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划分为有害垃圾(专用)收运车、可回收物(专用)收运车、厨余垃圾(专用)收运车(餐厨垃圾车)、其他垃圾收运车四类。

  (二)配置有害垃圾专用车应当符合环保部门规定,车辆要密闭,标识要明显,应当根据有害垃圾的品种和产生数量,合理确定配置数量。

  (三)配置厨余垃圾专用车(餐厨垃圾车)应当根据餐饮垃圾、居民厨余垃圾产生数量,合理确定配置数量,要密封性好、标志明显。

  (四)配置其他垃圾收运车应当做到车辆密封,由环卫部门收运其他垃圾,运至指定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处置。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丢弃、遗洒、渗漏;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六)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

  (七)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可以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八)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九)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处置。在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有害垃圾收集、运输、暂存、处置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可回收物处置。应当引入具备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实施全过程统筹收集、运输到企业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处置。未引入企业之前,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运处置。

  (三)厨余垃圾处置。厨余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单位,收集、运输中应当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无害化处理厂(站)处置。

  (四)其他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运其他垃圾,运至指定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服务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集中运输、处置;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和农村村民采取生化处理等方式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处理方法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生活垃圾不出户处理。

  (一)可用于沤肥的垃圾,包括鲜植物枝叶、散养畜禽粪便等可沤肥物,以堆肥、还田等方式处理;

  (二)农村可燃烧的垃圾,用于生活燃烧,包括秸秆、玉米芯、干植物枝茎叶、废弃纸等可燃烧物,燃烧产生的废弃物用于积肥;

  (三)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地膜、废食用菌袋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可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建设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的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政策,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在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加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评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和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企业依法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交通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水上运输船舶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指导汽车客运站等行业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审批与监管工作;农村交通干道及边沟垃圾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内垃圾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物业企业的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厨余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厨余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督导员制度。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招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督导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过程的监督指导工作。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尽到责任人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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