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列入全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产生的危险废物自产生之日起90日内,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对不符合国家和企业产品标准,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副产品、残余物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已经混入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产或者搬迁的,应当对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交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向责任人追缴;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对限期处置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并处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