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充实县、乡级动物防疫专业力量,建设与养殖规模、屠宰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队伍。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可以接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以外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和推广应用,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可追溯体系。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强制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补充免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强化野外巡查,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设置在边境县(市、区)的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逐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净化、消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项目上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应当向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免疫证明。没有动物诊疗机构的乡镇,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工作,出具免疫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应当载明犬只主人、犬只种类、疫苗厂家、免疫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加盖出具免疫证明单位的印章。
鼓励饲养猫的单位和个人,对猫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报告、通报和公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成立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加强动物疫情专业应急队伍建设,明确应急处置措施;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开展动物疫情防控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溯源调查和追踪调查等流行病学调查。
省、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派出专家组指导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专业工作人员。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乡(镇)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法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个小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紧急屠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以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和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鼓励通过互联网平台方式申报检疫。对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配合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为官方兽医开展检疫提供人员协助和必要条件。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责任,出现病死动物或者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在水域、城市公共场所、乡村以及野外环境发现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和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规定,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托动物饲养场、屠宰场,以及专业合作组织、畜牧兽医站等建设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集网点、暂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方式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定位系统、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建设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设施。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动物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
进入或者途经本省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在指定通道通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对运输的动物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动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货主以及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或者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用于经营。
禁止出售或者购买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对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防疫物资分级储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防疫物资,并适时更新和补充。
第三十五条 对动物疫病监测采样过程中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强制扑杀动物补助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兽医行业协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动物防疫服务并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公益性服务作用,保障合理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主在运输途中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要求,擅自转运、销售、更换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运输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或者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未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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