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内容如下: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重申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包括其它的证人、被侵害人等。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也三令五申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办案,但在执法过程中,仍有个别的公安干警无视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为了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其实施体罚、虐待;有的为了得到证词,甚至威胁、侮辱证人或被侵害人。这种违法的作法,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错案,公民在不堪体罚、虐待、侮辱的情况下,出于恐惧,迫于压力,提供的陈述、证词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不仅如此,对于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2.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情况复杂的,依据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治安案件在总体上情节比较简单,社会危害性较轻,许多案件在现场发现,容易调查取证,因此不宜规定太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时间。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主要应采取现场询问,到违法行为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的方法,不应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主要的调查方法。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对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后,不及时对其进行询问,又不让被传唤人离开,使其长时间置留于公安机关,严重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的不在如何运用新的技术,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提高询问水平上下工夫,而是为了获得陈述,超过上述法定的询问查证时间,采用车轮战术,对被传唤人进行连续的询问,对被传唤人的生理、心理都是极大的摧残,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体罚、虐待。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这一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二是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为了严肃行政执法.严格罚没财物的管理,《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本法也重申了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对于纠正、约束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追求经济利益滥罚款、利用罚款搞创收或从罚款中获取个人好处等不正之风,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坚决执行。本条规定的“罚没财物”,主要包括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保证金、收缴的违禁品、收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收缴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等财物。根据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罚没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如违禁品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对于与违反治安案件有关的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扣押,但有责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占、故意损毁。对于未履行保管义务,造成被收缴、扣押的财物遗失或者损毁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私分、侵占、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5.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对于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以及被扣押的有关财物,其中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财物,对这种情况应当及时退还给被侵害人,防止办案时间的拖延而影响和损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并固定证据后立即退还。6.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依照本法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暂缓执行的保证金后,能够履行义务,随传随到,不逃避处罚,在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交纳人。有的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没有提出申请或要求,公安机关应主动通知有关人员取回保证金。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方便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包括收受他人的金钱、有价证券、礼品及各种物品,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免费旅游、服务等。8.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为了简化办理治安案件的一些手续,既方便当事人,也有利于高效办案,节约执法成本,根据本法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在当地没有固定的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执行多年,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执法人员采取罚款不开收据或虽然开了收据但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等行为,从中谋利,这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本法重申了这一规定,并规定,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9.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人民警察在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这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项重要职责。这里规定的“报警”,包括人民群众在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处于危难之中向人民警察发出的求助,也包括人民群众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向人民警察报案,要求人民警察予以制止;还包括发生了民间纠纷,人民群众要求调解等。针对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漠视人民群众的疾苦,对人民群众的求助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这种行为有时会给群众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本条规定,人民警察有这种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10.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寻找一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安干警作“保护伞”,相互勾结、利用,谋取各自的利益。有极个别的公安干警,放任、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的甚至在公安机关决定采取行动时,给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非法制售淫秽物品、非法倒卖各种票证活动时,有些警察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使其逃脱处理。针对这种情况,本条作了专门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这种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警察与其共谋,应按共犯处理。这里“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是指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将采取行动的时间、地点、对象等部署情况以及有关的消息告知违法行为人本人或与其相关的人。这里所讲的“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是指依法查处的全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既包括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一个阶段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以使他们及时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实施查处行动的时刻。此外,“通风报信”包括采用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打电话、发送短信、发送邮件或事先规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11.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依法办理治安案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本条前十项规定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也是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除此以外,对于其它违法违纪情况,也同样应当依法处理,所以本项对其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利用职权寻求个人私利,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以及公务员予以行政处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中警告的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降级”是指降低行政级别的处分;“撤职”是指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的处分;“开除”不仅要撤销其行政职务,取消其行政级别,而且要开除出人民警察队伍。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用该公务员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对情节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款列举的十一种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一款主要是针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依法履行职务中作为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际人民警察个人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作为执法主体时也同样有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如出现个别公安机关不执行罚款收缴与罚款决定分离制度,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款等情况时,就面临着对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的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或者负责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副局长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某个案件的公安民警,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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