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监督检查行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保障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监督检查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加强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耕地违法行为,坚决遏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土地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现其经营管理的土地范围内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立网格化土地监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划分网格,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省人民政府要求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设区的市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省赋权承接事项清单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核查。根据立案条件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当事人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五)在追诉时效内。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作出撤案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及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重大违法案件,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执法巡查、抽查制度,以及土地执法查处案卷评查制度和违法案件统计制度,提高土地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督察制度。
土地督察的形式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
例行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定时间内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开展的全面监督检查。
专项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及省土地利用和管理专项工作情况以及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等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土地例行督察。年度督察计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等内容。
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适时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条 开展土地督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有关情况汇报,与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二)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理决策文件、执法案卷、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三)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开展土地督察工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土地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但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督察意见书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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